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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培訓單位許可與備案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設立保安培訓單位,應當向設區(qū)市的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基本情況、擬設立培訓單位名稱、培訓目標、培訓規(guī)模、培訓內容、培訓條件和內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件,主要管理人員和師資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對培訓所需場所、設施等教學條件進行現場考察,并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
省級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和設區(qū)市的公安機關的審核意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一)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核發(fā)保安培訓許可證;
(二)不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對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保安員進行槍支使用培訓的,應當在開展培訓工作前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或者批準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三)與培訓規(guī)模相適應的師資和教學設施情況;
(四)槍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
第三十四條 保安培訓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審定的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進行培訓。
保安培訓單位不得對外提供或者變相提供保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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